第一條 為促進母乳喂養,保護母親和嬰兒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
第一條 為促進母乳喂養,保護母親和嬰兒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和世界衛生大會相關決議,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應用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母乳代用品,系指以6個月以內嬰兒為對象,通過市場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的,部分或者全部代替母乳的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依據本辦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和應用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母乳喂養宣傳教育和公益活動,為母乳喂養提供必要的條件。
在突發事件應對、公益捐贈等活動中,應保護和支持母乳喂養,合理評估對母乳代用品的需求,科學管理、儲存、分發和使用。
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促銷母乳代用品,包括減價銷售、贈送產品、禮品、樣品,以及產品展示、積分回饋、發放產品宣傳資料等;
(二)以低于市場價向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銷售母乳代用品;
(三)以推銷母乳代用品為目的,向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提供設備、資金和宣傳資料等,以及資助培訓、會議等;
(四)以推銷母乳代用品為目的,與孕產婦、嬰兒母親及其家庭成員保持任何形式的聯系,包括電話、短信、信函、郵件、上門推銷等。
第七條 母乳代用品的標識、標簽應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等相關標準和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醒目的文字注明“提倡母乳喂養”或者其他說明母乳喂養優越性的忠告語。
(二)不得印有嬰兒圖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者類似的表述;
(三)不得虛構、夸大產品的作用。
第八條 禁止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變相發布母乳代用品廣告。
食品廣告中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代替母乳、營養成分接近母乳等類似表述;不得使用婦女哺乳形象;不得使用12個月以內嬰兒的名義、聲音和形象;不得出現母乳代用品的包裝、圖片和形象。
第九條 禁止以推銷產品為目的,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通訊、網絡等任何媒介向公眾進行母乳代用品的宣傳,包括播放、刊登有關母乳代用品的報道、文章和圖片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母乳喂養宣傳材料和資料。宣傳材料和資料不得含企業名稱、標志以及其他與企業及其產品有關的內容。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及其人員應積極宣傳母乳喂養,為孕產婦、嬰兒母親及其家庭成員提供母乳喂養指導和幫助。
嬰兒或者母親有使用母乳代用品醫學指征的,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應在病歷等專業文書中記錄,并進行針對性的喂養指導。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向孕產婦、嬰兒母親及其家庭成員宣傳、展示、推銷或者代售母乳代用品;
(二)接受以推銷產品為目的的饋贈和各種形式的贊助;
(三)在本機構內,開展或者允許他人開展有關母乳代用品的宣傳活動;
(四)將孕產婦、嬰兒母親及其家庭成員和嬰幼兒的個人信息提供給母乳代用品生產者和銷售者。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積極宣傳倡導母乳喂養,并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乳制品及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母乳代用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生產、銷售,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倡導、宣傳和支持母乳喂養。
消費者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積極配合本辦法的實施,加強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組織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健全母乳代用品生產、銷售、廣告、宣傳和應用等方面的違規信息通報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務人員違反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指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提供母嬰保健、護理、咨詢、研究等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應用,指醫療衛生及有關機構對母乳代用品產品、樣品和捐贈品的使用和研究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由衛生部、國內貿易部、廣播電影電視部、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輕工總會發布的《母乳代用品銷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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